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08號
TNDM,111,交簡,420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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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豪於民國111年8月19日0時至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半瓶威士忌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9時8分 許,林俊豪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 時12分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吳瑞勝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份。 
三、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酒測值逾刑 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且



自去年至本案發生約1年期間已經3度酒後駕車,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從未因此加以警惕,所為更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本 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撞肇事 ,並造成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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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