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超出 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19號
被 告 謝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良傑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立興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 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良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謝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