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 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 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王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 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敏男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