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應加重其 刑,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 ,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朱清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 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1年10月1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歸 仁區租屋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9時30分許,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上4.5公里處,因違規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