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61號
TNDM,111,交簡,416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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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雪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持有合格 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7頁),故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境 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洪雪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芬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道路與174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運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來,致洪雪芬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運詠之車輛左側車身先 發生碰撞,又林致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 行駛在林運詠後方,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洪雪芬之車輛, 致林運詠受有左側肩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致廷受有第一 及第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 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洪雪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運詠林致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雪芬、告訴人林運詠林致廷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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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