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795號、83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填具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被害人姓名之感謝狀存根聯肆張,及未扣案之上開感謝狀收執聯肆張上偽造之龍旨宮印文各壹枚,另扣案之空白感謝狀柒拾肆張,暨空白感謝狀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陸升華 (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判決確定在案)前 受「龍旨宮」前任住持李火船委託 擔任募款義工 (址設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溪墘厝四四之一 號),該寺廟並交付均係彩色影印本之「龍旨宮」委員會聘 書、「龍旨宮」照片、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1 張等資 料,供丙○○及陸升華於募款時出示於被害人 (即捐款人) 以證明其身分之用。嗣丙○○見募款工作有利可圖,竟未經 龍旨宮之同意,乃基於與陸升華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93年7 、8 月間,推由陸升華出面委託嘉義市某不知 情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其上每頁均有偽造「龍旨宮印」印 文1 枚之空白感謝狀 (均一式兩份)數 本後,由丙○○取得 其中之3 本。嗣丙○○復基於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8 月間起至94年2 月3 日止,連 續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人佯稱:因「龍旨宮」欲興建 寺廟經費不足,伊代表前來募款云云,並出示上開龍旨宮聘 書等證明文件以取信於被害人,藉以詐取募款,同時依循其 以往擔任「龍旨宮」義工之例,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被 害人自行在其仿製之不實感謝狀上,填寫姓名、金額及日期 等,以複寫之方式,各完成一式兩份之私文書 (存根聯丙○ ○留存,收執聯交被害人), 用以表明「龍旨宮」收受各該 感謝狀所示金額之捐款,致使附表所示之信徒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載之捐助款項予 丙○○,足以生損害於「龍旨宮」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丙○○上開犯行共約詐得款項新台幣 (下同)約4,00 0 元 ,並花用殆盡。嗣丙○○於94年2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 號「桂賓大旅社」308 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已偽造完成填具如附表編號 1 至4 被害人姓名之感謝狀4 張,另空白感謝狀一式兩份共 74張,暨空白感謝狀2 本 (以上每頁均含偽造之龍旨宮印文 1 枚),及均係彩色影印本為龍旨宮所有之寺廟登記表、嘉 義縣政府寺廟證、溪厝龍旨宮委員聘書、及寺廟相片各1 張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龍旨宮」前任住持李火船已死亡,而「龍旨宮」自93 年7 、8 月間至94年2 月4 日被告遭查獲為止,並未委託被 告向信徒募款乙節,亦經證人即龍旨宮現任住持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之「龍旨宮」 委員會聘書、「龍旨宮」照片、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 1 張附卷可證,並有扣案已填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姓名之感謝狀共計4 張,另空白感謝狀一式兩份 計74張,暨空白感謝狀2 本,均係彩色影印本之寺廟登記表 、嘉義縣政府寺廟證、龍旨宮委員聘書、及寺廟相片各1 張 ,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偽 以「龍旨宮」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捐款 多筆後,供己花用,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其利用被害人以「龍旨宮」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感謝 狀後,將收執聯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而行使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龍旨宮」及被害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陸升華 就刑法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前開內容 不實、其上有「龍旨宮印」印文之感謝狀,及其利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李正興、陳育卿、蔡正憲、姚錦春等人填寫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感謝狀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 責任。被告與陸升華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一次印製多本 空白感謝狀,仍屬單一犯意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 單純一罪。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常業犯」係 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而言。因之常業犯就 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 ,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 ,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 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 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既不足 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公訴 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7 、8 月間,至94年2 月4 日被告遭查 獲為止,長達7 、8 個月期間,共計詐得募款約4,000 元左 右等情 (每月平均約僅詐得500 元), 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 驗及目前之生活水準,以其所詐得之金額,實難賴以維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賴此維生,尚有從事臨時工維生等 情,應屬可採。又被告所詐得上開金額甚微,已如前述,除 此之外,復無其他被害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以 詐欺犯罪為常業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以其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觀察,客觀上並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而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實尚難論以常業犯,是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查被告前因贓物罪,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入監執行,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一時利益,利用民眾之信仰,趁機斂財,有害社會純 正風氣,惟念其詐得金額甚少,犯罪後坦承罪行,尚知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已偽造完成填具如附表 編號1 至4 被害人姓名之感謝狀收執聯4 張,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顯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上開感謝狀上偽造之「龍旨宮印」印文,共計4 枚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告;而已填具被 害人姓名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感謝狀存根聯4 張,及空 白感謝狀1 式2 份計74張,暨空白感謝狀2 本,均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龍旨宮印」印文,因該 印文所附之偽造完成及空白之感謝狀既已分別宣告沒收,爰 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 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扣案均係彩色影印本之龍旨宮 委員會聘書、龍旨宮照片、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1 張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此均屬於龍旨宮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其所有,惟顯係其不諳 法律所生之誤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另附表編 號5 之一式兩份感謝狀共16份,已遭被告毀棄,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且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陸升華共同常業詐欺云云,然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單獨犯常業詐欺罪 ,併此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扣案 物,均與事實欄記載有所出入,惟均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詐取金額 │偽造資料│
│ │即捐款人│ │ │(單 位:新│ │
│ │) │ │ │台) │ │
├──┼────┼─────┼───────┼─────┼────┤
│一 │李正興 │94、2、1 │不詳 (被告供稱│200元 │感謝狀 │
│ │ │ │不復記憶) │ │一式二份│
│ │ │ │ │ │(含 存根│
│ │ │ │ │ │聯及收執│
│ │ │ │ │ │聯各1張)│
├──┼────┼─────┼───────┼─────┼────┤
│二 │陳育卿 │94、2、1 │不詳 (被告供稱│100元 │同上 │
│ │ │ │不復記憶) │ │ │
├──┼────┼─────┼───────┼─────┼────┤
│三 │蔡正憲 │94、2、1 │不詳 (被告供稱│100元 │同上 │
│ │ │ │不復記憶) │ │ │
├──┼────┼─────┼───────┼─────┼────┤
│四 │姚錦春 │94、2、1 │不詳 (被告供稱│200元 │同上 │
│ │ │ │不復記憶) │ │ │
├──┼────┼─────┼───────┼─────┼────┤
│五 │不詳姓名│被告供稱不│被告供稱不復記│每人被詐騙│感謝狀一│
│ │之被害人│復記憶 │憶 │募款約100 │式兩份,│
│ │共約16人│ │ │元至200 元│共計16份│
│ │ │ │ │左右,共約│(未 扣案│
│ │ │ │ │3,400 元左│,被告供│
│ │ │ │ │右 │稱已遭其│
│ │ │ │ │ │毀棄) │
├──┼────┼─────┼───────┼─────┼────┤
│ │ │ │ │合計約4000│ │
│ │ │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