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寶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二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 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5號
被 告 歐寶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寶堂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 民生路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 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4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 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