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14號
TNDM,111,交簡,411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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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修法理由明確揭示 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便構成本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 7毫克,顯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韓志奇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之汽 車駕駛執照,因108年間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足徵其有 特別之惡性,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 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
  被   告 韓志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萬豪101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16分前之某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16分許,駕車返回上開酒店後,因酒後鬧事而為警 到場處理,經警發現韓志奇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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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