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陳重諭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並與他車碰撞,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陳重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之2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於17時32分,陳重諭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大橋三街199巷口前,不慎與徐斌(未提出告訴)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17時48 分,測得陳重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