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044號
TNDM,111,交簡,404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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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109年 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更正為「16時47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 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 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王松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9月10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路740巷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再犯本件,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類型與前案相 同,酒精濃度非低,請求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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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