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曹庭豪」應更正 為「曹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江燕君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江燕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君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時許起至4時止,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御歌冷飲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搭乘計程車返家 後,再於同日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郵局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時3分許,沿臺 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慶平路路 口時,欲違規穿越行車穿越道左轉進入慶平路,適曹庭豪沿 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均 受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於 同日8時17分對江燕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燕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