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2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守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同日14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0月4日)16時37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知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守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楊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素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