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FUL AKROM(中文姓名: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FUL AKROM(阿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FUL AKROM(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 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 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SAEFUL AKROM(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FUL AKROM(中文姓名:阿福,下稱阿福)於民國111年7月 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宿舍內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迄於是日 晚間6時40分許,阿福騎乘該車沿歸仁區歸仁一路由東向西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發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闖越 紅燈,不慎與陳孟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阿福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治並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時52分,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福(業已出境)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孟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日檢驗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