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 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除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6年、102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 醒,再犯本案,第4度酒駕上路,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蘇怡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1 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 啤酒,明知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6日上午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 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