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華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11時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17分,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 南市北區南園街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園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陳阿濼喇哈夷穆誒吏薛法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南 園街101巷行駛至該巷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即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車車頭 、左側車身因而與乙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阿濼 喇哈夷穆誒吏薛法隺受有雙腕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肩胛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振華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 地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街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陳阿濼喇哈夷穆 誒吏薛法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南園街101巷行駛至該巷 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不爭執(警 卷第7至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 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2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43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警卷第19至71、79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79頁),則依其曾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 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騎乘甲車之行為 顯有過失。次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減速慢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於 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即提前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益徵 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腕挫傷、雙膝挫傷、背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肩胛挫傷等傷害,有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就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所受傷傷勢與發生車 禍碰撞後會出現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代理人具狀稱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不夠精確,不具參 考價值等語,則因本案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作為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認定之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輔助認定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行向等資訊,是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 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本 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肇事主因、告訴人傷勢、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本院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