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 駛前有無來車,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大 吉騎乘重型機車直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跨越雙黃線至 對向車道,適有徐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煞避,致2車碰撞,造 成徐于婷受有右足踝關節處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徐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大吉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 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準備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徐于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 不及煞避,致2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關節處遠端 腓骨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林大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徐于婷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13083號 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 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7歲,符上 開條文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已退休),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低、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被告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