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40號
TNDM,111,交易,124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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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營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三民路之路口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 時適有告訴人張連花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被告呂佩臻之車輛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張連花水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連花 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佩 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連花水告訴被告呂佩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連花水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卷13 頁至第1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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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