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鳳
陳沛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秀鳳、陳沛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 ,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 附民移調字第72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趙秀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沛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鳳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生路41巷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巷保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沛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向南行至該 處。趙秀鳳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 保生路。陳沛萱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雙方人車倒地。陳 沛萱受有左肘、左膝、左足挫傷之傷害。趙秀鳳受有左手壓 挫傷併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完全截斷,左腳 脛骨骨折之傷害。趙秀鳳、陳沛萱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沛萱、趙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趙秀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沛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20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秀鳳、陳沛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