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98號
TNDM,111,交易,119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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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東良於民國110年12月3 1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忠勇街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告訴人李軍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 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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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