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73號
TNDM,111,交易,117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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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2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同市○○區○○00○000號前,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 告訴人林松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怡伶,沿興中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因此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林松諺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腹壁挫 傷、右側髖部脫臼、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陳怡伶則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陳怡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松諺告訴被告陳盈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松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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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