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40號
TNDM,111,交易,1140,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15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0號、111年度偵字第2
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富吉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同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禁絕飲酒,先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
 ㈠111年9月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北百貨」 內,飲用蔘茸藥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一段與海佃路一段157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遂自 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 毫克而查獲(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1140號)。
 ㈡111年9月23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北百 貨」購買蔘茸藥酒飲用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與九份子大道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在地,經送醫救治。嗣經警至醫 院處理,並於同日7時13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74毫克而查獲(111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1203號)。




 ㈢111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之「小北百貨 」購買蔘茸藥酒飲用後,仍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 17時5 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111年度偵字第25150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
 ㈣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富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2288 卷第7、9、13、15至17、19至23、25頁;以上為111年度偵 字第24615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起訴部分)。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7695卷第9、11、13、15至17、23至27、29至41、43頁 ;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 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㈣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警4581卷第13、15、 17、25頁;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25150號;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202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 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 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 ,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 所犯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明知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71 、1.74、1.02毫克,已近泥醉之程度,甚至兩度自摔受傷送 醫,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1月 24日分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考量被告於 本案判決前已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部分若經法院 判決,可能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免重覆裁判,以致發生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刑 ,由檢察官俟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數確定後再一併處理。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之1第1項、第310條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