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95號
TNDM,111,交易,109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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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4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葉銘鑫劉效經,沿臺南市安定區 新吉里臺19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旁 路口,本應避免疲勞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偉捷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自撞路邊電線桿(電桿 編號:海寮高幹127),復撞擊臺南市○○區○○里○○00號前物 品,致葉銘鑫受有創傷性頸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第五及第 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肺炎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劉效經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陳偉捷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銘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偉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他字卷6-7、13-21、30-32頁、),足認上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事發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因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自有過失。再告訴人葉銘鑫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領有第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上肢、下肢之肌力程度已為0 級或1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 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 分級與基準存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偵緝卷第105-117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而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 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罪,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規定,容有未合,惟無礙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本院卷第65頁),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緝 卷1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倂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 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參以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熟識、一同 出遊,尚有一定私誼,應不欲發生本案事故,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入監前受雇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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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