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偉
張凱桓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
第7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凱桓 (本院卷第88頁)、潘仲偉(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潘仲偉、張凱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潘仲偉、張凱桓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仲偉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正犯犯4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被告張凱桓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均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處。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與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2、4、5所示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與附件一起訴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潘 仲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 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 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 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潘仲偉業與告訴人姜智雯、黃名健 、汪有志、陳浩田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 35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50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 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張凱桓業與告訴人黃名健、關姚劍、姜智雯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49號、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2744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遭詐欺金額,被告潘仲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 被告張凱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張凱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名健、關姚劍、姜智 雯調解成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張凱桓確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潘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偉、張凱桓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 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潘仲偉竟基於以 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四德路之7-11超商,以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張凱桓亦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前開不詳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6月11 日14時35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姜智 雯,向其佯稱:因其系統操作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 云云,再於當日17時32分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姜智雯訛稱:其在86小舖購物時 ,下訂單時系統有錯誤,需持提款卡至 ATM操作取消,否則 會扣到帳戶內款項云云,姜智雯表示其沒有提款卡,詐欺集 團成員則又向其訛稱可以借用其他人之提款卡操作,致使姜 智雯陷於錯誤,向其祖母姜彭金妹借郵局之提款卡,至新竹 縣○○鎮○○街 0號7-11超商之ATM,依其指示操作ATM,先 取款後,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合作金庫及張凱桓之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至謝伯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余 宗翰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於105年6 月11日18時16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名健,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與銀行人員 處理訂單云云,掛斷後,旋再假冒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 黃名健訛稱: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持提款卡至 ATM操作以取 消資料云云,致使黃名健陷於錯誤,分別至彰化市自強路的 全家超商ATM、彰化市三民路的新光銀行ATM、彰化市光復路 的彰化銀行ATM、彰化市中正路與光復路口的7-11超商ATM等 處,操作 ATM領款及存款,及至彰化市國光客運旁的網咖店 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或 存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至余宗翰之臺灣 銀行帳戶部分,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於105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 話予汪有志,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因操作錯誤 ,致要扣款12個月及每月均會直接將購買公司物品,將撥打 電話給郵局人員取消交易後,將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相關 處理程序云云,再於同日17時3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給汪有志,向其訛稱:要持提款卡至 ATM操作去取 消交易云云,致使汪有志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苓雅郵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而於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6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內。
二、案經姜智雯、黃名健、汪有志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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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潘仲偉於警詢及本│有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
│ │ │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含密碼)寄送給自稱「│
│ │ │ │黃紹幃」之不詳成年男子│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張凱桓於警詢及本│有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雯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 │訴。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名健於│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 │訴。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汪有志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 │訴。 │ │
├────┼──┼──────────┼───────────┤
│文書證據│1 │被告潘仲偉上開合作金│附表編號1、3、4、6之犯│
│ │ │庫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罪事實。 │
│ │ │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 │ │
│ │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 │
│ │ │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 │ │
├────┼──┼──────────┼───────────┤
│ │2 │被告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 │ │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及│。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 │明細各1份。 │ │
├────┼──┼──────────┼───────────┤
│ │3 │被告潘仲偉提出之宅急│被告潘仲偉以宅急便方式│
│ │ │便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將上開金融機關存摺、│
│ │ │1紙。 │金融卡(含密碼)寄給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 │ │ │紹幃」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 │ │ │。 │
├────┼──┼──────────┼───────────┤
│ │4 │告訴人姜智雯提出之姜│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彭金妹之郵局存摺交易│。 │
│ │ │明細影本1份、行動電 │ │
│ │ │話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 │ │
│ │ │張。 │ │
├────┼──┼──────────┼───────────┤
│ │5 │告訴人汪有志提出之AT│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 │M交易明細影本1張。 │ │
├────┼──┼──────────┼───────────┤
│ │6 │告訴人黃名健提出之臺│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 │
│ │ │易明細查詢單1紙、臺 │ │
│ │ │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 │
│ │ │明細查詢1紙、郵局之 │ │
│ │ │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 │
│ │ │摺明細1紙、彰化銀行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 │
└────┴──┴──────────┴───────────┘
二、被告潘仲偉、張凱桓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0 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仲偉以同次 提供 2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被告張凱桓以 提供 1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多 人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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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存入帳戶 │
│ │ │ │幣) │ │
├──┼──────────┼────┼───────┼─────────┤
│1 │105年6月11日18時14分│姜智雯 │2萬9985元 │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
│ │許 │ │ │行帳戶 │
├──┼──────────┼────┼───────┼─────────┤
│2 │105年6月11日18時25分│姜智雯 │2萬9985元 │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
│ │許 │ │ │行帳戶 │
├──┼──────────┼────┼───────┼─────────┤
│3 │105年6月11日19時14分│黃名健 │3萬元 │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
│ │許 │ │ │行帳戶 │
├──┼──────────┼────┼───────┼─────────┤
│4 │105年6月11日19時15分│黃名健 │2萬9985元 │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
│ │許 │ │ │行帳戶 │
├──┼──────────┼────┼───────┼─────────┤
│5 │105年6月11日20時30分│黃名健 │2萬3985元 │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
│ │許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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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11日17時57分│汪有志 │2萬9989元 │潘仲偉之臺灣中小企│
│ │許 │ │ │業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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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潘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偉、張凱桓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 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潘仲偉竟基於以 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四德路之7-11超商,以宅急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潘仲偉 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潘仲偉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不詳成年男子,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凱桓亦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張凱桓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致該等被 害人匯款進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自該帳戶將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浩田、姜○雯、黃名健、關姚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仲偉於警詢之│坦承將其合庫帳戶、企銀帳戶│
│ │供述 │寄送予「黃紹幃」之事實。 │
├──┼─────────┼─────────────┤
│ 2 │被告張凱桓於警詢之│承認張凱桓帳戶為伊申請使用│
│ │供述 │,惟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存│
│ │ │摺於105年6月間在台中公園被│
│ │ │偷等語。 │
├──┼─────────┼─────────────┤
│ 3 │告訴人陳浩田於警詢│受騙經過 │
│ │之指訴 │ │
├──┼─────────┼─────────────┤
│ 4 │告訴人姜○雯於警詢│受騙經過 │
│ │之指訴 │ │
├──┼─────────┼─────────────┤
│ 5 │告訴人黃名健於警詢│受騙經過 │
│ │之指訴 │ │
├──┼─────────┼─────────────┤
│ 6 │告訴人關姚劍於警詢│受騙經過 │
│ │之指訴 │ │
├──┼─────────┼─────────────┤
│ 7 │前開告訴人之反詐騙│各該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 │案件紀錄表、附表所│情形。 │
│ │示帳戶之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 06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 審理之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之詐騙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浩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日16時47分去電陳浩田,佯裝│10212元 │000-0000000000000 │
│ │ │雅哈網路購物賣家,詐稱錯誤├──────┼─────────┤
│ │ │設定重複付款云云,致陳浩田│第2筆匯款 │潘仲偉企銀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 │5515元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2 │少年姜○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 │潘仲偉合庫帳戶 │
│ │(民國90年│日14時35分去電姜○雯,佯裝│29985元 │ │
│ │生) │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
│ │ │誤設定多筆訂單須取消云云,│第2筆匯款 │張凱桓帳戶 │
│ │ │致姜○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29985元 │ │
│ │ │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第3筆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4筆匯款 │中華郵政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5筆匯款 │台灣銀行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 │
│ │ │ ├──────┼─────────┤
│ │ │ │第6筆匯款 │中華郵政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7筆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 │
│ │ │ ├──────┼─────────┤
│ │ │ │第8筆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 │
├──┼─────┼─────────────┼──────┼─────────┤
│ 3 │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 │潘仲偉合庫帳戶 │
│ │ │日18時16分去電黃名健,佯裝│29985元 │ │
│ │ │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
│ │ │設定重複付款云云,致黃名健│第2筆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第3筆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4筆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5筆匯款 │張凱桓帳戶 │
│ │ │ │23985元 │ │
│ │ │ ├──────┼─────────┤
│ │ │ │第6筆匯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
│ │ │ │9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7筆匯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
│ │ │ │12853元 │000-000000000000 │
├──┼─────┼─────────────┼──────┼─────────┤
│ 4 │關姚劍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 │第1筆匯款 │張凱桓帳戶 │
│ │ │日11時許去電關姚劍,佯裝友│10萬元 │ │
│ │ │人宋發鑫,詐稱其友人出車禍├──────┼─────────┤
│ │ │急需用錢款云云,致關姚劍陷│第2筆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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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張凱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6 年度易字第71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下稱一銀南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某成員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關姚劍之好友 宋發鑫,撥打電話予關姚劍,向其訛稱因不慎發生車禍亟需 用錢,關姚劍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 時 8 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張凱桓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關姚劍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關姚劍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張凱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關姚劍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設在上開一銀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 份。
4.告訴人關姚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將上開一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18 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