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陳柏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 弄時,本應注意車陣中左轉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盧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2車發生 碰撞,致盧宥廷受有左大腿股骨幹股折位移、左膝髕骨骨折 位移等傷害。陳柏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 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盧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5769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車陣中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