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15號
TNDM,111,交易,101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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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吉


鄭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良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阮氏玉金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被告戴良吉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 西側之未命名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道路 與上開電桿南側未命名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經有「停」標字指示之路段,須在停止線停車再開,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有「停」標字指示之上開路口 ,適被告鄭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 未命名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有「停」標字指示之路段,須在停止線停車再開,未停 車逕貿然向前行駛通過有「停」標字指示之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戴良吉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滑脫併頸 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告訴人阮氏玉金受有胸椎外傷 併第5、6、8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淑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良吉鄭淑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戴良吉、告訴人阮氏玉金告訴被告鄭淑文過 失傷害案件,以及被告即告訴人鄭淑文告訴被告戴良吉過失 傷害案件,經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 戴良吉、告訴人阮氏玉金、被告即告訴人鄭淑文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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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