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李銘恩與少年」改為「李 銘恩為成年人,竟與少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此與同條項所稱「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銘恩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共犯少年李○○(民國00年間生)、少年張○○(00年 間生)及告訴人王○○(00年間生)於案發時均係少年,是被 告與少年李○○、張○○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王○○實施犯罪 ,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三、核被告李銘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就故意對少年犯罪而論,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依上開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 其本刑)。
四、被告李銘恩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李○○、少年張○○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李銘恩與少年 李○○、少年張○○共同故意實施本件傷害犯罪而論,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竟與少年2人徒手毆 打亦為少年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受創,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李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恩與少年李○○、張○○(李○○民國00年00月生、張○○00年 00月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23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安慶國小籃球場,徒手攻擊少年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致王○○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 及背部擦挫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腫、右大腿 及右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證人李○○、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少年李○○、張○○就本件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 李○○、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 ,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王○○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遞加 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