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簡字第9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