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9 月 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9 月23日出監。
二、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於青 少年時期已達行為障礙之診斷,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 ,仍不知接受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 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 6 、8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4 、5 、6 、8 、10、11所示之方法,搶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行搶得手 之現金供己日常生活之花費,其餘財物、證件則丟棄路旁; ㈡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 表編號3 、7 、8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並分 別作為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搶奪犯行之用。三、丙○○另於94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之某 時,在高雄市○○路之公園內,明知所拾獲寅○○所有之印 章1 枚、甲○○之健保卡1 張、洪攀斌持有之印章2 枚及鑰 匙4 支係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持有或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5 月15 日17時50分許,丙○○騎乘所竊得車號為YDX —422 號之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 在丙○○所攜帶之背包中查獲寅○○所有之印章1 枚、甲○ ○之健保卡1 張、洪攀斌持有之印章2 枚及鑰匙4 支,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粮猗、壬○○、甲○○、寅○○、己○○、戊○○、 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秋冬、丑○ ○、戊○○、黃粮猗、鍾婉玉、庚○○、丁○○、甲○○、郭 彩禎、己○○、癸○○於警局之陳述(經被告於94年6 月22 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 原因係被害人因分別有受竊盜或搶奪而向員警陳述,其陳述 過程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身理心理之不當壓迫,陳 述內容均係遭竊盜或搶奪之被害過程,其適當作為證據)及 證人丑○○、乙○○、己○○、寅○○、洪攀斌、壬○○、 戊○○、陳聖祥、庚○○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見94偵 11179 號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按連續犯與牽連犯競合之處斷,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係 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 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 55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112 號判例暨司法院第2 廳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04 號函復研究意見-載第1 輯第108 、109 頁)。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7 、8 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行為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 10 、11 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8 次搶奪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嫌,漏未斟酌被告8 次 搶奪犯行,時間散布於94年1 月份有2 次、94年2 月份僅有 1 次、94年3 月份僅有1 次、94年4 月份僅有1 次、94年5 月份有3 次,尚難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公訴人就此係有誤會,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③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目的在於利用竊得 機車行搶奪犯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應適用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 之連續搶奪罪處斷。㈡①查洪攀斌所有之印章2 枚及鑰匙4 支均係於94年5 月10 日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 心遭不詳之人竊取;甲○○之健保卡1 張係於94年5 月13日
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高雄文化中心大 門口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寅○○所有之印章1 枚係於94年 5 月14日上午9 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 路口遺失,是洪攀斌之印章2 枚、鑰匙4 支及甲○○之健保 卡1 張均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寅○○所有之印章1 枚則係遺 失物;②核被告將洪攀斌之印章2 枚、鑰匙4 支及甲○○之 健保卡1 張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將寅○○所有之印章1 枚侵占入己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侵占 行為,侵害洪攀斌、甲○○、潘庭訊之法益,觸犯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侵占離洪攀斌本人持有之物 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前於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 實施本件搶奪、竊盜、侵占行為時,於精神醫學上屬慢性精 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性人格違常,青少年時期已達行為障礙 之診斷,亦曾使用安非他命之濫用史,其本件犯行依照慢性 精神分裂病之病程,即使中斷治療亦有一段緩衝期才復發, 且被告在回溯犯罪過程意識清楚,係在現實感下降且需要用 錢時方犯案,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 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在本院卷可按,爰參考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被告「 為慢性精神病患,因病致其職業及社交、自我照顧能力中度 退化,仍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詞(見本院卷),認定被告為 本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人就此主張被告對其犯行記憶明確、犯罪方 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而主張被告行為時並未陷於精神耗弱等 ,爰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業已指出被告所患慢性精神病並未使 其犯罪回溯記憶受損,且被告係在現實感下降而需錢花用時 始犯罪,而搶奪、竊盜之一般犯罪方法並無精神耗弱之人無 法使用之特殊性,是不能以被告記憶及犯罪方法而認定被告 行為時並非精神耗弱之人。㈥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㈠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又明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 必須長期接受治療,竟不持續治療而又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 職業,在現實感下降,需錢花用之際,即以一己私念行竊盜
、搶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無 辜被害人受此損害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其犯行足使社會大眾 恐慌,惟念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㈡至扣案之鑰匙7 把(扣得11支,發還被害 人洪攀斌4 支,見卷附扣案物鑰匙照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初供稱係在94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 之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公園內,與被害人寅○○、甲○ ○、洪攀斌之物一併拾得,後又供稱持扣案鑰匙竊取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機車(見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第4 頁至 第5 頁),其時間記憶顯然錯亂,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述扣案 鑰匙7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㈢又上開慈惠醫院之鑑定書建議被告宜在精 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以防再度造成類似問題。為免被告因 上述精神分裂病發作,而一再為竊盜、搶奪、侵占等犯行, 爰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以徹底治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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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所得之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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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 月│高雄市苓│被告騎乘一車│手提包1個(內有 │乙○○│
│ │10日20時│雅區憲政│牌不詳之機車│身分證、健保卡、│ │
│ │25分許。│路46巷6 │,由後方接近│合作金庫信用卡、│ │
│ │ │弄5號前 │乙○○,自林│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秋苓左後方搶│聯邦銀行信用卡各│ │
│ │ │ │得手提包。 │1 張、合作金庫存│ │
│ │ │ │ │款簿1 本、印章1 │ │
│ │ │ │ │個、OKWAP 牌行動│ │
│ │ │ │ │電話1 支及現金新│ │
│ │ │ │ │台幣(下同)2 萬│ │
│ │ │ │ │1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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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 月│高雄市苓│被告騎乘一車│皮包1個(內有證 │黃粮猗│
│ │17日19時│雅區廣州│牌號碼不詳之│件、金融卡、信用│ │
│ │35分許。│一街8號 │機車,由後方│卡、行動電話1支 │ │
│ │ │前。 │接近黃粮猗身│及現金約1千元) │ │
│ │ │ │旁,以右手行│。 │ │
│ │ │ │搶黃粮猗之皮│ │ │
│ │ │ │包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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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2 月│高雄市鹽│被告以拾得鑰│車牌號碼LNV—629│丁○○│
│ │13日13時│埕區大有│匙破壞機車電│號重型機車。 │(毀損│
│ │30分許。│路28號前│門鎖發動唐坤│ │機車電│
│ │ │。 │木所有車牌號│ │門鎖部│
│ │ │ │碼LNV —629 │ │分,未│
│ │ │ │號之機車,行│ │據告訴│
│ │ │ │竊得手後供作│ │) │
│ │ │ │代步行搶之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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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2 月│高雄市苓│被告騎乘所竊│皮包1個(內有信 │辛○○│
│ │13日15時│雅區家齊│得之LNV—629│用卡、現金卡、提│ │
│ │40分許。│路32號前│號機車,自後│款卡各1 張、行動│ │
│ │ │。 │方接近辛○○│電話1 支及現金 │ │
│ │ │(起訴書│身旁下手行搶│3500 元)。 │ │
│ │ │附表誤載│辛○○之皮包│ │ │
│ │ │為家齊路│1 個。 │ │ │
│ │ │2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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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3 月│高雄市苓│被告騎乘車號│皮包1個(內有信 │壬○○│
│ │10日21時│雅區四維│不詳之機車,│用卡、提款卡、證│ │
│ │15分許。│路、仁愛│自後方搶走陳│件、隨身碟、禮券│ │
│ │ │街口。 │秀蓮握於手中│及現金200元)。 │ │
│ │ │ │之皮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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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4 月│高雄市鹽│被告騎乘車牌│口袋式圍裙1件( │癸○○│
│ │25日13時│埕區建國│不詳之機車,│內有高雄市第二信│ │
│ │10分許。│四路與必│自後方搶得陳│用合作社存摺、新│ │
│ │ │忠街口。│金玉置放於推│樂郵局存摺、吉林│ │
│ │ │ │車推桿上之口│弘峻郵局存摺各1 │ │
│ │ │ │袋式圍裙1 件│本及現金9 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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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月│高雄市鹽│被告持拾得之│車牌號碼XRT — │丑○○│
│ │11日16時│埕區富野│鑰匙竊取黃啟│980 號之重型機車│ │
│ │35分許。│路62號前│輝所有車牌號│1 輛。 │ │
│ │ │。 │碼XRT —908 │ │ │
│ │ │ │號之重型機車│ │ │
│ │ │ │1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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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月│高雄市苓│被告騎乘所竊│皮包1個(內有身 │鍾婉玉│
│ │11日17時│雅區復興│得之XRT—980│分證、駕照、健保│ │
│ │20分許。│二路212 │號之機車,自│卡各1張、安泰銀 │ │
│ │ │號前。 │鍾婉玉後方搶│行提款卡1張、中 │ │
│ │ │ │奪得鍾婉玉之│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 │咖啡色皮包1 │、手機1 支及現金│ │
│ │ │ │個。 │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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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月│高雄市苓│被告以拾得鑰│車牌號碼為YDX— │己○○│
│ │15日8 時│雅區金門│匙竊取己○○│422號之重型機車1│ │
│ │30分許起│街43號前│車號為YDX —│輛。 │ │
│ │至11時止│。 │422 號之重型│ │ │
│ │之某時(│ │機車1 輛。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上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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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5月1│高雄市苓│被告騎乘所竊│未搶得物品。 │戊○○│
│ │5 日11時│雅區中正│得之YDX—422│ │(卷內│
│ │30許。 │二路56巷│號機車,趁徐│ │並無證│
│ │ │33弄17號│佩恩撥打電話│ │據證明│
│ │ │前。 │而將皮包掛在│ │戊○○│
│ │ │ │左手腕上時,│ │倒地受│
│ │ │ │自後搶奪徐佩│ │傷,被│
│ │ │ │恩左手腕上之│ │害人徐│
│ │ │ │皮包1 個,因│ │佩恩就│
│ │ │ │戊○○反應迅│ │其倒地│
│ │ │ │速拉住皮包倒│ │是否受│
│ │ │ │地、反抗、呼│ │傷,亦│
│ │ │ │叫,被告並未│ │無陳述│
│ │ │ │得手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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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5 月│高雄市鹽│被告騎乘竊得│手提袋1個(內有 │庚○○│
│ │15日13時│埕區河西│之YDX —422 │身分證、駕照、健│ │
│ │8分許。 │路256巷 │號機車,自右│保卡、玉山銀行金│ │
│ │ │巷口。 │後方搶奪郭貞│融卡、交通銀行金│ │
│ │ │ │吟之橘色手提│融卡、大眾銀行金│ │
│ │ │ │袋1 個。 │融卡、聯邦銀行信│ │
│ │ │ │ │用卡、美國運通信│ │
│ │ │ │ │用卡、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各1 張、行動│ │
│ │ │ │ │電話2 支、立德飯│ │
│ │ │ │ │店住宿卷2 張、華│ │
│ │ │ │ │泰電子公司識別證│ │
│ │ │ │ │1 張、WHY 咖啡色│ │
│ │ │ │ │皮夾1 只及現金 │ │
│ │ │ │ │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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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