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31號
TPDA,111,簡,131,2022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珮淇
輔 佐 人 郭福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3月
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
68號、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3100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范光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碧玉,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465頁)及本院民國111年4月21 日111北院忠登字第1110007338號法人變更登記公告(見北 高行卷第467至46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 一、二、三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 原處分一、二、三違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因與和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捷公司)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補繳裁判費事件,提起抗告遭駁回,於 109年8月24日向被告臺中分會申請再抗告程序代理案件之法 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3)。嗣被告審認依原告 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8月25日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一)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被告仍維持



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3月4日衛 部法字第1090040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㈡原告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遭駁回 ,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臺中分會申請再抗告裁定再審程序 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1)。嗣被 告審認依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8 月27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 ,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二)駁回。
㈢原告因與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下稱南陽國小)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於109年9月16日由其父代理向被 告臺中分會申請民事訴訟三審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B-013)。嗣被告審認依原告所請訴訟顯無實益或 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9月17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三) 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8日衛 部法字第11031000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 ㈣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一、二、三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和捷公司、月眉公司及南陽國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委由父親郭福榮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 補助,經該局認定不符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訴訟案件顯無實 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訟,經 臺中市政府依該局之理由駁回訴願在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50-3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分別向勞動 部、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被告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 審查認「非屬有資力」不予扶助,經覆議維持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陳情,惟衛生福利部仍依被告之理由駁回訴願 。
 ⒉原告與向陽國小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第三審要原告提 出律師委任狀,原告能力有限,請勞工局相關單位協助,結 果一大堆限制,說去社會局問問看,又說申請看看低收入戶 。民事訴訟不應採律師代理主義,原告沒有錢請律師,請律 師也不一定會贏,他們沒有盡力為原告辯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一、二、三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衛生福利部已於110年3月8日將訴願決定一送達予原告,並由 原告之同居人郭福榮收受,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遲於1 10年6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  ⑵原告於105年間對和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補字第508號民 事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惟最高法院認為原 告已向被告分會申請指派律師為其代理人,臺中高分院未經 查明被告臺中分會是否准予扶助、決定書是否送達原告,即 認其再抗告為不法,於法未合,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 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5年度 抗字第220號函通知原告於一週內補提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原告執該函文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 者法律扶助專案之再抗告程序代理法律扶助,惟臺中高分院 已於109年7月29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律師代理為由以105年 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再抗告程序既 已終結,縱被告准予扶助,亦已無律師協助之空間,原告向 被告申請再抗告程序之法律扶助,自屬訴訟顯無實益之情形 。
 ⒉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於104年間起訴主張月眉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欲確 認其與月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勞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於108年間 向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 本案部分經臺中地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08年度勞 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因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定,復 以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欲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號民事裁定提出再審,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 案之民事再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惟該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訴 訟已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於法不合;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法律 扶助、覆議及訴願時均未提出任何再審事由,被告因查無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認原告申請被告 法律扶助係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⒊原處分三部分:
  原告向南陽國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 108年0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 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並於 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三審 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惟該上訴第三審程序,業於109年12月3 1日經最高法院以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告 申請上訴第三審之法律扶助,已屬訴訟顯無實益;又臺中高 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1號判決已詳述肯認原告與南陽國小間 之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並認南陽國小於定期契約到期後,未 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臨時人員經費,而未再與原告簽約 ,係合乎規定之理由及依據。惟原告向被告申請扶助時之主 張,以及提出訴願之理由,均仍就事實部分為爭執,並未指 出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合上訴三審之要件 ,上訴第三審應屬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 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 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 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 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 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之申請,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不應准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 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 行政委託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309至316頁)第1條第7項第 1款約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三(見北高行卷第279至280頁  、第285至286頁、第291頁)及訴願決定一、二、三(見北 高行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4頁、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 於111年3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一,此有衛生福利部送達證書 (見訴願決定一卷第1頁前頁)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1 年5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6月8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見北高行卷 第11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 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 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 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 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 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 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 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 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業如 前述,其就原處分一提起之確認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有違 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至明,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㈣原處分二部分:
  經查,原告於104年間起訴主張月眉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欲確認其與月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嗣於10 8年間向臺中地院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其本案部分經臺中地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因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 定,復以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 51至65頁)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欲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 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再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必須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始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原告於申 請、覆議及訴願時均未表明任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有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見原 處分二卷第1頁、第16至17頁)、覆議申請書(見原處分二 卷第34頁)、訴願補正㈠書、訴願補正書及陳情書(見訴願 決定二卷第8頁、第1頁、第2頁)在卷可按,經被告審查後 亦無符合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被告認原告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實益或顯無勝 訴之望,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 ,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向南陽國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在卷 可參。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 礙法律扶助專案之民事三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惟民事訴訟 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原告於提出申請、覆議及訴願時仍僅爭 執事實認定部分,均未指出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此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民事上訴狀(見原處分三卷第1 頁、第17至20頁)、覆議申請書(見原處分三卷第36至40頁 )、訴願補正㈠書、訴願補正書及陳情㈠書(見訴願決定三卷 第8頁、第1頁、第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認原告對臺中高 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無實益



或顯無勝訴之望,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三駁回原告法律扶 助之申請,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及確認原處分一違法部 分,其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 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原 處分二、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