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15號
TPDA,111,交,71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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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郭玉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炯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及 違規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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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