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黃慧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08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 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二、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08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處分並於111年8月19日對原告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6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期間於111年9月20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 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