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劉啟烈 高超群 朱泰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陳賀芳 陳漢榮 住Flat L,00/F NO.000 Mount Bulter Road, Hong Kong 居Room0000-0,Block B Sea View Estate,0-0 Watson Road,North Point, Hong Kong 金宗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王雲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樫野剛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杉山武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吳采模律師 黃三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被 告 陳凃錦(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欽銓(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雪玲(陳芳禮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芳禮之繼承人)被 告 陳欽雄兼陳芳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尚修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許光承律師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被 告 楊芝芬 高榮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高惠玲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李枝盈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李敦仁兼李學容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梁林久美(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銘(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育倫(即梁啟一之繼承人) 梁宜如(即梁啟一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第十八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之附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第二項 被告李敦仁(兼李學容繼承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五編號4、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敦仁、李學容之繼承人即李敦仁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李學容之繼承人即李敦仁於繼承李學容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及各自附表五編號4、9「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主文第十八項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以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李學容之繼承人即李敦仁、金宗康、王雲南、服部要、陳尚修、李枝盈、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樫野剛、福留一志、陳凃錦、陳欽雄、陳欽銓、陳雪玲、陳芬玲、徐榮、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分別以如附表五「本院認定之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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