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陳姿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0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19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沈鳳雲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1年6月10日 35,428元 PB0418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