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金,98,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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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馬維聯
被 告 蕭琳之
王志展

楊家慶

陳書韻


林鴻逸
蔡佑彥

陳勇成


廖國瀚
鄭翰閩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琳之、王志展、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
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蕭琳之、王志展、楊家慶陳書韻、林 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於本院 繫屬時,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 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琳之、王志 展、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仍予原 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 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 憑。是其對被告蕭琳之、王志展、楊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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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