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柯修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000元(
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