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莊方揚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莊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莊祈讚所有,嗣莊祈讚於
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莊方宏、莊方騰之代位
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元春、莊元弘、莊小蕾、莊立玉、莊立德
,及訴外人莊方儀,與兩造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1日簽立同意書合意以共同出資向
其他繼承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取得權利範圍,當
時以不動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52萬元計算,其應繼
分5分之1之價值即為750萬4,000元,由被告出資750萬4,000
元、原告出資1,500萬8,000元分別向其他繼承人購買5分之1
、5分之2之繼承權利,故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3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人,
又兩造係依102年5月11日之合意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及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乃係由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與出名人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願意按照原告之請求為移轉登記等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全部、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14分之1)原為兩造之父莊祈讚所有,莊祈讚已於99年1
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由莊方宏、莊方騰之代位繼
承人莊元春、莊元弘、莊小蕾、莊立玉、莊立德,及莊方儀
,與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8至25頁)。
㈡兩造於102年5月11日合意共同出資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取得權利範圍,當時以不動產總價值3,75
2萬元計算,其應繼分5分之1之價值即為750萬4,000元,由
被告出資750萬4,000元、原告出資1,500萬8,000元分別向其
他繼承人購買5分之1、5分之2之繼承權利,並約定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另有上開日期之同意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6、30至35
頁)。
㈢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為原告辦理貸款,該貸款本
息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復有原告提出還款存摺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7至29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1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層次面積121.53平方公尺、陽台21.29平方公尺 5分之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面積3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為編號1建物共有部分) 5分之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7平方公尺 70分之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平方公尺 7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