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37號
TPDV,111,重訴,73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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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吳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 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 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 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 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 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 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 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 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 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 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藉伊信任而取得 伊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於民國96年8月間擅自將伊 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與被告,並輾轉出售上開土地,而未將價金返還伊;另又未 經合意,即諉稱伊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並於107年6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戶籍地為被告



住所云云,惟被告自105年11月25日即已將戶籍遷出國外, 復自108年6月13日即出境未歸,有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 料可佐,則已難認該處為被告住所,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 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土 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另擇一依 民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萬元,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 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 權利 範圍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 10,145 1/1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9,883 1/1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 4,738 7/9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7,716 7/9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730 1/3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130 1/1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678 1/1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984 1/1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042 1/1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349 1/1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163 1/1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72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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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