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87號
TPDV,111,重訴,587,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張仁通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湯明勳
湯友德

湯凱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5建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20、3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房地經營羊肉爐,已有數十 年,有固定客源,店內設備係依建物尺寸量身定做,倘若變 價分割,被告很難尋覓適當場所繼續經營。該454地號土地 上房屋為被告及母親、家人共同居住,倘若變價分割,母親 將無法適應新環境。該454之1地號土地已闢為道路一部分, 供公眾使用,已不能變價分割,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無不得分割特約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該454之1地號土地已闢為道路,不能分割云云, 惟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該454之1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已可供人車通行,產權為私 人所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45 4之1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範圍,然仍登記在兩造名下,屬 於私有土地,且依被告提出照片所示,被告於該454之1地號 土地上停放車輛,並設置遮雨棚,夜間作為營業範圍使用, 可知該454之1地號土地被告仍為原來使用,縱白天時間供人 車通行,亦無礙於私人基於產權而為用益,況該454之1地號 土地雖已編定道路範圍,然在政府徵收補償前,仍得由其他 人承受土地所有權,該454之1地號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現 存續中,有土地謄本可憑,抵押權人本有實行抵押權拍賣該 454之1地號土地之可能,足徵該454之1地號土地並非不能變 價,自無依使用目的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至被告引援實務 見解認因闢為道路事涉公眾使用不能分割,惟該454之1地號 土地目前被告仍為原來之使用,已如前述,已與實務見解所 指情況不同,將來該454之1地號土地依變價結果整體由買受 人取得,自應承受公眾通行之負擔,若依將來情況變化確有 因道路使用而有不能變價之情形,亦屬將來可否執行之問題 ,無礙於現在准許分割之決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 其餘所辯,亦非本件不能分割之理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原告請求就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分割方法並無不能實 行之情,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未提 出可行方案以供審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中建物僅有單一出 入口,難以將建物按樓層或區塊予以分割,且若建物予以原 物分割,勢將新增出入口,能使用空間更形狹小,難期得妥 適使用,而建物位於該454地號土地上,保持整體房地完整 ,而不就原物切割細分,應係最有利系爭房地利用與經濟價 值,另該454之1地號土地僅2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亦難就 原物進行分割,是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保持系爭房地完整,



而不影響系爭房地經濟價值,而透過變賣將所得價金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尚屬公平,而若被告對系爭房地已有 使用規劃或情感,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本院認變價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 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符合法律規定,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准許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湯明勳 1/5 2 湯友德 2/5 3 湯凱鈞 1/5 4 張仁通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