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游文昭
游文慈
李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被 告 劉芸芸
洪世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919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18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芸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劉芸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芸如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周文華(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主張:原告李麗珠為原告游文昭 、游文慈之母,原告周文華則為原告游文昭之夫。被告劉芸 芸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多次向原告游文昭、游文慈佯稱: 其丈夫即被告洪世奕之堂姐洪靜瑩為地政士,知悉大量不動 產資訊而投資精準,獲利高且無風險,透過洪靜瑩投資不動 產,每月可獲利3.5%,可由其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予洪靜瑩, 其按月向洪靜瑩領取利息後再給付予原告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而與被告劉芸芸訂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由原告游文昭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游文慈投
資250萬元、原告李麗珠投資100萬、原告周文華投資150萬 元,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而由原告游文昭於105年9月6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共匯款96萬5,030元至被告劉芸芸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游文慈於106年2月8日匯款241 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李麗珠於107年3月31日以原告 游文昭之帳戶匯款7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周文華於106年1 0月27日、107年1月12日以原告游文昭之帳戶匯款共144萬7, 5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原告之匯款合稱系爭款項),然被 告劉芸芸遲未給付利息,並藉故拖延,直至被告劉芸芸於10 8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承認其未將系爭款 項交予洪靜瑩,更無投資案之存在,原告始悉受騙,又被告 洪世奕早已知悉投資為虛偽,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被告洪芸芸使用,用以收受訴外人蔡明芳之匯款,更於 被告劉芸芸施詐術時附和洪靜瑩係地政士及款項無法匯入被 告洪世奕帳戶,使被告劉芸芸遂行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且被告劉芸芸得款後旋將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可 能作為被告劉芸芸、洪世奕(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 姓名稱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用,故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劉芸芸亦承諾原告任何時 間均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承諾給付每月3.5%利息之利 潤,故先前給付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尚未給付之部分,應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法定最高月利率1.67%計算而給付 ,故上開詐欺行為之損害應以約定投資金額加計被告劉芸芸 承諾之任意給付金額及以法定最高月利率1.67%為計算之金 額,共應給付原告游文昭108萬3,500元、原告游文慈258萬3 ,500元、原告李麗珠100萬、原告周文華154萬3,400元,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如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前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文 華154萬3,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游文昭108萬3,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慈258萬3,5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芸芸部分:伊被訴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案件)均認伊為詐欺行為,而非兩造有締約合意,況 原告主觀上自始係與洪靜瑩成立投資契約之意,被告劉芸芸 僅代為交付投資款之中間人,難認兩造間有達成任何契約意 思之合致,故兩造間無投資契約存在,自不得向伊主張契約 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各自受有實際匯款金額之損害 ,自非以原告誤信之投資金額為請求,況伊就此詐欺行為亦 以投資利息名義給付原告共4,227,500元,則原告享有投資 利息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之實際損害 額中扣除該等金額。惟原告於108年6月間均已知悉伊為詐騙 行為,卻遲至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而消滅,故 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世奕部分:伊不知被告劉芸芸所稱之投資為不實,亦 無故意或幫助被告劉芸芸施詐術,縱伊曾證實洪靜瑩係地政 士,亦非施用詐術,伊事後善意幫助被告劉芸芸協商還款, 亦推認伊事前知悉並參與詐欺行為。伊雖將銀行帳戶提供被 告洪芸芸使用、管理,然實與本件無涉,且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無具體積極證據認伊有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 更未認定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5頁 本院卷二第198頁,部分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原告因被告劉芸芸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游 文昭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共匯款96萬5 ,030元予被告劉芸芸;原告游文慈於106年2月8日匯款241萬 2,500元予被告劉芸芸;原告李麗珠於107年3月31日以原告 游文昭之帳戶匯款79萬元予被告劉芸芸;原告周文華於106 年10月27日、107年1月12日以原告游文昭之帳戶匯款共144 萬7,500元予被告劉芸芸。
㈡被告劉芸芸曾以投資利息名義,給付原告游文昭87萬5,000元 、原告游文慈201萬2,500元、原告李麗珠37萬5,000元、原 告周文華66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及報酬?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周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芸芸 是游文慈的鄰居,認識很久了,101年開始被告劉芸芸會跟 我們説有投資的機會,獲利不錯,投資買賣房屋跟土地,由 她先生的堂姐洪靜瑩操作,保證獲利每月3.5%。我們剛聽時 擔心是假的,後來被告劉芸芸不斷遊說,104、105年被告劉 芸芸有傳洪靜瑩匯款给她錢的交易明細給我看,說這是她投 資獲利的款項,我們於105年9月才開始投資,105年9月游文 昭先投資100萬,之後游文慈、李麗珠、我都有陸續投資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74號卷,下稱 他卷第91至92頁),原告游文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5 年9月開始投資被告劉芸芸,我跟被告劉芸芸是透過我姐游 文慈的乾女兒認識,她是我最好朋友,我很相信她,她跟我 說這個是投資房地產,錢會給洪靜瑩去操作,她説她們投資 很多年,獲利很穩,她有說我的投資保證獲利3.5%。一直到 107年4月開始沒有給獲利,我有問被告劉芸芸是怎麼回事, 被告劉芸芸說洪靜瑩開刀、憂鬱症、去旅行等理由表示要延 期。後來周文華直接打電話給洪靜瑩,洪靜瑩說她沒有跟被 告劉芸芸有任何金錢上往來,我們才發現被告劉芸芸的投資 是假的。之後被告劉芸芸有向我承認根本沒有拿錢去投資, 她沒說她把錢拿到哪裡去,她只說她的錢是拿來付給家人的 利息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告游文慈於警詢時稱: 我跟被告劉芸芸認識約3年後,被告劉芸芸就開始跟我說她 有在投資,且獲利不錯,並一直想要招攬我進行投資,她告 訴我,她先生的堂姐洪靜瑩是地政士,有經營不動產投資高 獲利,我們可以透過洪靜瑩投資不動產,每月保證獲利投資 金額3.5%的利息,隨時可以取回本金,我因為相信被告劉芸 芸的說詞,所以在106年2月8日才投資250萬元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卷,下稱偵32323卷 第37至39頁),原告李麗珠於警詢時稱:我的大女兒游文慈 與被告劉芸芸是鄰居及好友,二女兒游文昭與被告劉芸芸也 是好朋友,游文昭約於107年向我提到被告洪世奕的親戚有 在投資法拍屋,可以投資他們並每月分到紅利,我因為信任 我女兒,加上我知道我的女兒游文慈與游文昭原本就都有跟 著被告劉芸芸投資法拍屋,所以我就投資100萬元,以我設 於臺北富邦桃園八德分行的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游文昭的帳
戶,之後的事情都是由游文昭與游文昭的先生周文華全權處 理等語(見偵32323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則堪認被告劉芸芸係向 原告佯以:洪靜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 洪靜瑩買賣不動產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之利息3.5%之 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云云,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內,亦係供被告劉芸芸將款項全數轉交洪靜瑩投資不動產 ,雖被告劉芸芸亦稱該投資無風險、保證獲利云云,惟僅係 鼓吹原告委由洪靜瑩買賣不動產為投資之語,應認兩造間之 真意係原告提供資金供洪靜瑩買賣不動產以獲利潤分配,而 被告劉芸芸僅係為原告、洪靜瑩代收投資款及代為轉交利潤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劉芸芸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利潤及利息云云,均屬無 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芸芸給付原告游文 昭108萬3,500元、原告游文慈258萬3,500元、原告李麗珠10 0萬、原告周文華154萬3,4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劉芸芸之 詐欺行為,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劉芸 芸未將款項交付洪靜瑩投資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為被告劉芸芸所不爭執。且被告劉芸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劉芸芸犯詐 欺取財罪,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10 月、9月、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芸芸 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劉芸芸請求賠償 系爭款項之損害。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芸芸給付之數額若干?
原告雖主張其等之損失應加計第1期預先給付之利息、約定 之利潤或利息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劉芸芸間未成立投資契約 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劉芸芸之系爭 款項(詳如前述三㈠),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被告劉芸芸 為免其詐欺行為遭發現,而以利潤或利息為名目給付原告之 金額(詳如前述三㈡),茲將原告得向被告劉芸芸請求給付 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游文昭共匯款予被告劉芸芸96萬5,030元,經扣除被告劉 芸芸給付之87萬5,000元,原告游文昭得向被告劉芸芸請求
賠償9萬0,030元。
⑵原告游文慈匯款予被告241萬2,500元,經扣除被告劉芸芸給 付之201萬2,500元,原告游文慈得向被告劉芸芸請求賠償40 萬元。
⑶原告李麗珠以原告游文昭之帳戶匯款予被告劉芸芸79萬,經 扣除被告劉芸芸給付之37萬5,000元,原告李麗珠得向被告 劉芸芸請求41萬5,000元。
⑷原告周文華以原告游文昭之帳戶共匯款144萬7,500元予被告 劉芸芸,經扣除被告劉芸芸給付之66萬5,000元,原告周文 華尚得向被告劉芸芸請求78萬2,500元。 ⑸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芸芸給付上開⑴至⑷所 示之金額(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劉芸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劉芸芸雖辯稱:原告李麗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示原告 周文華於108年6月即向其告知被告劉芸芸的事是騙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可對被告劉 芸芸提起訴訟,故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云 云。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周文華於108年7月4日以電話詢 問洪靜瑩後,始悉洪靜瑩未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因而於同日 在原告游文昭、游文慈及被告劉芸芸之LINE群組內詢問,被 告劉芸芸始承認等節,業據其等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為證,觀以上開訊息內容中,原告僅表示想 創群組讓被告劉芸芸與洪靜瑩對質,故難認原告於該日前即 實際知悉被告劉芸芸未將投資款交付洪靜瑩。雖原告李麗珠 於警詢時曾稱原告周文華早於108年6月即告知是騙局,惟未 就遭騙內容具體指明,自難認於斯時即知悉被告劉芸芸未交 付投資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劉芸芸而起算時效, 實難單憑上開筆錄,即認被告劉芸芸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洪世奕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 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世奕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 害與被告洪世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之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劉芸芸所有之系爭帳戶,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相關帳戶資料,亦未見被告 洪世奕與系爭款項之後續處分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 被告劉芸芸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後,應用以支應被告 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用云云,而認被告洪世奕 已知悉投資不實而與被告劉芸芸共同為詐欺行為。 ⒊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洪世奕曾提供帳戶供被告劉芸芸使用 等等,惟原告之系爭款項均非匯入被告洪世奕提供被告劉芸 芸之帳戶,則該提供帳戶行為與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關連性 ,而難認有因果關係。
⒋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世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洪世奕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聲請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調 閱建物登記謄本欲證明貸款繳納帳戶資料,另依民事補充六 狀聲請調閱帳戶資料(各帳戶詳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 ,惟其所欲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洪世奕所有供繳納貸款之用 或與被告其餘帳戶有金錢往來乙節,均不足認與系爭款項之 侵權行為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劉芸芸因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被告洪世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 芸給付原告游文昭9萬0,030元,原告游文慈40萬元,原告李
麗珠41萬5,000元,原告周文華78萬2,500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見附民 卷一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應分擔比例 原告游文昭 新臺幣玖萬零參拾元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四分之一 原告游文慈 新臺幣肆拾萬元 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 百分之三十五 原告李麗珠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 十分之一 原告周文華 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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