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傅彤綾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魏碧蓮
戴大盛
戴琦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大盛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21日對 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復於原告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1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 391頁、第3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反訴業經被告合 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並無借貸事實,被告戴大為卻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於103年5月8日、110年11月29日虛偽設定如附表 一「抵押權設定」欄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1、2)予被告魏碧蓮、戴琦,另於103年5月8日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予被告戴大盛,致影響原 告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受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 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 得否對前開不動產取償,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戴大為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於104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 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戴大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1擔保被告魏碧蓮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並於110年11 月29日以讓與登記之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2予被告戴琦,以 擔保被告戴琦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又被告戴大為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3予被告戴 大盛,擔保被告戴大盛對於被告戴大為之債權。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被告魏碧蓮、戴大盛僅以債權計算書、合議書 等件主張被告魏碧蓮對於被告戴大為有9,900萬元債權,另 有利息1,485萬元及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戴大盛則對被告 戴大為有1億5,000萬元債權,及利息1,485萬元、違約金1,0 00萬元,被告魏碧蓮甚至又將系爭抵押權1讓與被告戴琦。 而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為被告戴大為之親屬,渠等恐 因戴大為為逃避債務而通謀以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被告間之 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無效,被告戴大盛、戴琦受有抵押權之 登記即屬不當得利,且原告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2、3致拍賣 無實益而無從進行,被告戴大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被告魏碧蓮對被告戴大為 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被告戴琦對被告戴 大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戴琦應將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 ㈣確認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被告戴大盛對被告戴大為之債權不 存在。㈤被告戴大盛應將系爭抵押權3登記塗銷。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戴大為則以:被告戴大為於104年4月間已清償所有債務 ,兩造為釐清並確定104年7月後之金錢往來,遂約定由被告 戴大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待被告戴大為有金錢需求時, 原告再交付金錢,嗣兩造關係交惡,未再有金錢往來,原告 亦未交還系爭本票,故被告戴大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1、2、3設定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對 被告戴大為債權成立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 不存在,係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則以:被告戴大為已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戴大為並無債權存在。又經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多次調查往來金流後,認定被告間之借貸債權 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1、2、3之設定應屬合法正當,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大為於103年5月28日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1、3予被告魏碧蓮 、戴大盛,於110年11月29日以讓與登記之方式設定系爭抵 押權2予被告戴琦。原告持被告戴大為簽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節,有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8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潘禹君前以被告戴大為、魏碧蓮、戴大盛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戴大為卻設定系爭抵押權1、3予被告魏碧 蓮、戴大盛,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等件認定被告戴大為、魏碧蓮、戴大盛確實係因債權 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1、3設定,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3頁至第345頁)。另參酌潘禹君及訴外人吳錦章再以相同 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得利、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定被告魏碧蓮、戴大盛、戴琦以匯款及領現方式借款予被 告戴大為供股票、不動產投資之用,且被告戴大為積欠被告 魏碧蓮、戴大盛、戴琦之鉅額債務係長久往來累積大、小金 額不等之借款所致,與一般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別,被告間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106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7年度偵 字第24133號不起訴處分,吳錦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錦章復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以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益徵被告間確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1、2、3為擔保 之借貸債權存在,被告稱渠等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1、2 、3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況親屬間基於相互信任及情誼,相互借貸之情事所在多 有,衡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虛 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1、2、3,則系爭抵押權1、 2、3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抵押權1、2、3之設定,自無 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戴琦、戴 大盛受有系爭抵押權2、3之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2、3登記,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被告戴琦塗銷系爭抵押權2登記,及被告戴大盛塗銷系爭
抵押權3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抵押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783/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4416/10000 抵押權設定 編號 內容 1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19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魏碧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戴大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大為,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41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11月29日 權利人:戴琦 擔保債權總金額:9,9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抵押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5 1176/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2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06200號 登記日期:103年5月8日 權利人:戴大盛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