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74號
TPDV,111,重訴,107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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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雪雲

被 告 許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本 於契約、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標的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兩 造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別規定」第10點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買賣標的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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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