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茂元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宏強、周麗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包宏強、周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 判費,且僅敘明被告姓名,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 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本院前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並命補繳本件裁判費13萬5,20 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 已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 告資料,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 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