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02號
TPDV,111,重訴,100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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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余欣芳(即余朝進之法定繼承人)


被 告 李陳貴美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7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 170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7萬6,7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雖原告 曾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分別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 7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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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