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華珮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鄭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琬萍律師為被告鄭鴻彬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被告鄭鴻彬權益有重大影響 ,鄭鴻彬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0號宣告為受監護人 ,選定張華珮、張華珊為其共同監護人,考量鄭鴻彬、張華 珮、張華珊同屬被繼承人張學正之繼承人,於本件實具利害 衝突之關係,為保障鄭鴻彬之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依上開 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宜人選張琬萍 律師之意願,因而選任張琬萍律師為鄭鴻彬之程序監理人, 以維護鄭鴻彬訴訟上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菜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