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吳峻德
被 告 陳春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人,有入出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對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 法之規定為據。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陳春善受傷以 陶玉勝名義至原告醫院就醫,由陳國鐘與原告簽訂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擔保陳春善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乃起訴請求陳春善、陳國鐘連帶給付后述醫療費用, 依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嗣陳國鐘與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97號卷宗在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已如上述,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法,又兩 造未約定適用之法律,審酌本件所涉醫療契約係於我國醫院 訂定及履行,依前開規定,關係最適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 自應以我國法律判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至110年8月28日期間,因病 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萬0363 元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萬0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醫療費用收據2紙、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0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