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8號
TPDV,111,訴,988,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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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嬋華

被 告 耿筱珊

送達:臺北市○○區○○路○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3,525元,其中19萬4,500 元自....起算法定利息」,裁判費核為2,320元,扣除原告 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220元。
 ㈡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七時以後 至隔日上午七時之時間內,以重擊牆壁、地板之方式製造突 然之聲響」,此項聲明是否不再請求?若仍欲請求,因其中 『重擊』、『突然之聲響』,均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請 記載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之聲明(例如:『重擊』是指多少 分貝《應提依據》、或變更聲明為『敲擊』,何謂『突然之聲響』 或更正為『聲響』),另應陳明何以請求自「每日下午七時」 為起算時間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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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