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1號
TPDV,111,訴,551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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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11號
原 告 吳忠憲
李慧卿
被 告 翁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別送達予原告李慧卿吳忠憲,惟其等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多元化繳費、收文 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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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