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黃彩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
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4,982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6號,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93萬3,632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執行程序,則原告所欲排除
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90萬1,350元(計算式:183萬4,982元-9
3萬3,632元=90萬1,350元),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1,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