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陳彥任
陳湘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寧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代位取得之特
留分新臺幣(下同)346萬7,878元部分應予撤銷。是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346萬7,87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6萬7,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