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23號
TPDV,111,訴,502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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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3號
原 告 黎姿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黎威宏

黎致成

黎虹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 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 ,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  參酌原告提出近一年內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



交易價格2筆,每坪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 系爭建物面積為55.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5.87平方公尺+ 陽台9.50平方公尺),折合約16.75坪,是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39萬5,000元(計算式:16.75坪× 74萬元=1,239萬5,000元),則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 利益價額為309萬8,750元(計算式1,239萬5,000元×1/4=309 萬8,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萬8,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萬205 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3萬1,690元-3萬205元=1,4 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四 473 23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四 473-1 74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四 474 16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8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 總面積: 45.87 3層: 45.87 陽台: 9.50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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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